(2015)西民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89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彦,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高春丽。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大海、赵奕洁于2014年2月26日在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罚息: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高春丽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用途包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华营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刘大海、赵奕洁于2014年2月26日在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罚息: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高春丽和赵芳洁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用途包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大海、赵奕洁于2014年2月26日在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罚息: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高春丽和赵芳洁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用途包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受理后原告依法对刘大海、赵奕洁、赵芳洁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春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借予刘大海、赵奕洁,被告高春丽对刘大海、赵奕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春丽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春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1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守一审判员 田绘敏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潘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