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与胡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诉被告胡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峰外出务工,通信地址不明,诉讼文书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胡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2010年5月18日16时30分,胡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未登记入户)上路行驶,与行人郑小满相撞而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小满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已向郑小满赔偿各项损失45417.60元。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判令胡峰立即偿还保险金损失45417.6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胡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有关部门向该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据2、该公司向胡峰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该公司为胡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证据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胡峰因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被保险车辆而引发交通事故,该公司依照生效的判决,应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45417.60元。证据4、怀宁县人民法院向其出具的二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用以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45417.60元。胡峰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内容,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证据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1日,胡峰为其新购的力帆牌LF110-H型二轮摩托车向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据此向胡峰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XXXH,车架号为LXXX8,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2010年5月18日16时30分,胡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入户的上述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新金三角”小区施工禁止车辆通行路段,与自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小满相撞,造成郑小满受伤。同年6月2日,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小满被送往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4日出院。2013年9月12日,本院在对郑小满诉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胡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后,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小满因上述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9159.6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45417.60元。2013年9月30日,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保险金赔付款45417.60元。本院认为:胡峰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向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为此向胡峰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自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胡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向事故第三人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因此依法取得向胡峰追偿的权利。胡峰作为侵权人,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起诉后,胡峰未及时返还其赔偿款,对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胡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款45417.60元并赔偿该款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胡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金才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