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一庆诉被告吴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庆,吴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曹一庆。被告:吴小玉。原告曹一庆诉被告吴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一庆诉称:2013年11月28日,吴小玉向其借款13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小玉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照125元/月的标准支付逾期16个月),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吴小玉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亦未举证。曹一庆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曹一庆、吴小玉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曹一庆、吴小玉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吴小玉向曹一庆借款13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的事实。经审查,曹一庆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吴小玉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曹一庆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一庆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此据。具借人:吴小玉,2013.11.28。2014年3月30日还清。”之后,吴小玉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曹一庆与吴小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曹一庆依据吴小玉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吴小玉应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债务人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曹一庆要求吴小玉按照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曹一庆要求吴小玉偿还逾期后16个月(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合计应为94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一庆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吴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曹一庆逾期利息949.11元;三、驳回原告曹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小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小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