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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胡祖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胡祖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祖祥,男,住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504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5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胡祖祥驾驶粤B×××××号车在石岩洲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石岩洲石路与塘头大道交汇处,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曹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祖祥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曹某甲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曹某甲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住院天数为19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休息贰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住院期间的2015年3月31日曹某甲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2支,价款为152元。2015年10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37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曹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10月21日曹某甲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曹某甲支付医疗费24000元。胡祖祥为曹某甲支付医疗费504.98+15242.38+593.80=16341.16元,给付曹某甲现金4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曹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梓潼县。曹某甲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打印件4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可见曹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均存在固定收入。曹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收入1000+6500+3100+400+1000+2100+7200+1000+4500+800+1300+5200+2800+2700+3738+7929+2204=53471元,则月平均收入为53471÷12=4455.92元。曹某甲之子曹某乙,1999年12月5日生。曹某甲与其妻李某共同抚养曹某乙。曹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胡某。胡祖祥称胡某为其父,粤B×××××号车为家庭用车。曹某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胡某的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祖祥于庭审中自认曹某甲的误工期为208天,自认曹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曹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胡祖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损失共计328345元,其中护理费3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4元,误工费5546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胡祖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504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祖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曹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4000+16341.16=40341.16元。2、曹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住院196天为58431÷365×196=160.08×196=3137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96=19600元。4、曹某甲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20%=163792元。5、被扶养人曹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2年9个月即12×2+9=3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12×33×20%÷2=2404.40×33×20%÷2=7934.52元。曹某甲仅要求赔偿7664元本院予以支持。6、曹某甲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3月26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10月18日共计为207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祖祥于庭审中自认曹某甲的误工期为208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曹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月平均收入4455.92元计算208天为4455.92÷30×208=148.53×208=30894.24元。7、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2100元。10、曹某甲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祖祥于庭审中自认曹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15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上述赔偿款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0341.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1375.68+19600+163792+7664+30894.24+1500+1500+152+20000=276477.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甲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甲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甲款2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曹某甲支付医疗费24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24000-10000=14000元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甲款110000-14000=9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甲款200元。胡祖祥对曹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40341.16-10000)+(276477.92-110000)+2100=30341.16+166477.92+2100=198919.08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胡祖祥已为曹某甲支付医疗费16341.16元,给付曹某甲现金4000元,故胡祖祥尚应赔偿曹某甲款为198919.08-16341.16-4000=178577.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胡祖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曹某甲款17857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款9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款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款178577.92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已由原告曹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胡祖祥负担2606元,余款由原告曹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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