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养生会所保安。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伙同徐某甲、徐某乙、韩某(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刘某乙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老庄新村带至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养生会所一包房内,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3月1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害人解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踢被害人刘某乙颈部一脚。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