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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姜某某,崔某某,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梁某甲,男,1967年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系被害人盖某某之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1993年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系被害人盖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36年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系被害人盖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蔡智明,男,1954年出生,退休干部,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同时代理上三原告人。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卫杰、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女,1978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告人崔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刘卫杰、王玉平,山东誉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蔡智明、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之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20时40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三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路交叉路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南跳广场舞的行人盖某某相撞,致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盖某某系身体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崔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3、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15094.5元。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其他计算的数额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住宿费、餐费及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有赔偿义务的人其中包括未被追究刑事的责任的共同致害人,许某某并非交通肇事的被告人,许某某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三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路交叉路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南跳广场舞的行人盖某某相撞,致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盖某某系身体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候处理,后在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另查,被害人盖某某于1969年出生,于2015年6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于1936年出生,育有6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质证的证据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山东省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产证、烟台市芝罘区某某酒楼出具的住宿费、饭费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与其妻许某某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某某酒楼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人住宿费、饭费情况。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南跳广场舞的行人盖某某相撞,致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明知路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其驾驶证被吊销,仍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虽为过失犯罪,但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告人崔某某已给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于1936年出生,育有6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再由六个子女分担,即为人民币6635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某某酒楼的证明,无正式的发票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某某酒楼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本院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费用花费情况,其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姜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635元、丧葬费人民币9689.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6007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姜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柳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