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超悦(受王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超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初,其经他人介绍与关某甲相识恋爱,同年5月,双方定亲,2009年元旦,双方举办婚礼。××��×年××月××日,女儿关某乙出生。2012年2月17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双方补领结婚证后,关某甲对女儿及家庭缺乏照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女儿关某乙由其抚养,关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关某甲负担。被告关某甲辩称:其对王某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因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故也谈不上女儿的抚养费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王某与关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王某与关某甲生育女儿关某乙。2012年2月17日,王某与关某甲补领结婚证。双方补领结婚证后,关某甲对家庭及女儿关某乙缺乏照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0月22日,王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证、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关某甲离婚。诉讼费1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鸿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