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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张洪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张洪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48号(现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五叙街60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玉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长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洪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热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滨供热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供热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顺、张长伟,被上诉人张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29日,张洪滨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经济技术联合发展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黑龙江省经济技术联合发展总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西骑兵街九栋三单元、四单元、五单元,共计建筑面积464平方米半地下室房产售于张洪滨。”2002年10月22日,案外人黑龙江省经济技术联合发展总公司向香坊供热第二分公司交纳西骑兵街32号9栋3、4、5单元地下室供暖费9,103.29元。2003年2月17日,张洪滨在哈尔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西骑兵街32号9栋3、4、5单元地下室的过户手续。2002年6月中旬,在张洪滨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经济技术联合发展总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期间,供热第二分公司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的文件,对香坊区西骑兵小区9号楼进行了分户供暖改造,改造前,涉案房屋两侧均为圆翼型散热器,房屋中的每个窗台下面都有散热器,供暖管线的直径为1寸2,其中有一根进水管、一根回水管、一根自来水管线,三根管线的位置贴着地脚线,在改造过程中原告将管线换成了125直管,直径比原来粗,将管线提高到和窗台平行的位置,将房屋中一侧的散热器拆除,将另一侧的圆翼型散热器改装成132型的暖气片。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始供暖设计图纸由哈尔滨石油化工设计院设计,分户改造图纸由哈尔滨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并加盖哈尔滨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审核专用章。2003年,张洪滨以西骑兵小区9栋3-5单元地下室的暖气片被拆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哈尔滨市房地局香坊房地产经营分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香坊房地产供暖分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在(2003)香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书中,以二被告不具有合法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驳回了张洪滨的起诉。审理中,供热第二分公司承认,哈尔滨市房地局香坊房地产经营分公司和哈尔滨市房地局香坊房地产供暖分公司原为哈尔滨市政府房地产下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部门,后变更为本案供热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2003年7月8日,案外人黑龙江省经济技术联合发展总公司为张洪滨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供热第二分公司在2002年对涉案房产进行分户供暖改造的行为未经产权人同意。证明第2条的内容为:“香坊房地产供暖公司将3、4、5单元暖气片擅自拆除改变用途,改装成了暖气回水大管,把3、4、5单元地下室房间变成暖气沟,占用使用面积。”情况证明第四条的内容为:“物业改装地沟、暖气不经产权人的同意拆除暖气变成地沟排管,占用了大量室内面积,使产权人利益受损。”2004年4月27日,张洪滨向供热第二分公司缴纳西骑兵街9栋地下室2003-2004年度供暖费1,000元。2004年4月27日至今,张洪滨再未缴纳过该房屋的供暖费。原审判决认为:张洪滨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西骑兵小区9号楼3-5单元地下室的房屋由供热第二分公司单位供暖,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供热第二分公司、张洪滨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法》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如下:关于供热第二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洪滨给付供暖费153,452.75元及违约金60,177.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热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方有权要求用热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缴纳供热费。经查,供热第二分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户供暖改造过程中,将管线换成125直管,直径比原来粗,将管线提高到和窗台平行的位置,将房屋中一侧的散热器拆除,将另一侧的圆翼型散热器改装成132型暖气片。审理中,张洪滨称供热第二分公司在分户供暖改造后,将涉案房屋的暖气关栓停止供暖,张洪滨未享受供暖服务,不应缴纳供暖费。供热第二分公司称其对涉案房屋的供热情况良好,暖气阀门在张洪滨房屋内,供热第二分公司无法控制,因此不存在分户改造后对涉案房屋不供暖的情况,张洪滨应当缴费。审理中,经供热第二分公司、张洪滨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的分户供暖阀门在公共楼梯间里,控制阀门的钥匙在供热第二公司处,张洪滨无法控制。因此,供热第二公司要求张洪滨给付供暖费及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向张洪滨供热,供热第二分公司要求张洪滨给付供暖费153,452.75元及违约金60,177.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洪滨要求供热第二分公司恢复供暖设施原状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分户供暖改造改变的是供暖方式,反诉供热第二分公司进行分户供暖改造,应当按照分户供暖改造之时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进行,并且分户供暖改造后,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和供暖温度均应符合供热标准。现张洪滨要求供热第二分公司恢复供暖设施原状,首先应考察供热第二分公司在2002年对涉案房屋进行分户供暖改造的行为是否符合改造之时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且分户供暖改造后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和供暖温度是否符合供热标准。根据张洪滨提交的证据,2002年6月3日哈热办发(2002)4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已建住宅供热系统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及2002年6月3日《哈尔滨市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分户供暖改造的单位必须填写《哈尔滨市分户循环改造审批表》,并附设计图纸、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等到供热办办理审批手续;进行分户供暖改造的单位在施工前应将改造工程的时间、进度要求等通知居民。本案中,供热第二分公司虽然其进行分户供暖改造的行为系根据政府文件进行,按图施工,符合国家质量要求,但并未将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户供暖改造时到供热办进行审批的相关手续提交到法院。庭审中,供热第二分公司称其改造行为取得了房屋原所有权人黑龙江省经济技术联合发展总公司的同意,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另外,供热第二分公司提交到法院的分户供暖改造图纸上,加盖哈尔滨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审核专用章,但并未提交设计资质证明。且分户改造前,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与原始图纸一致,改造后,供热第二分公司将供暖管线换成125直管,直径比原来粗,将管线从地脚线附近提高到和窗台平行的位置,占用房屋的使用面积,将房屋中一侧的散热器拆除,将另一侧的圆翼型散热器换成132型暖气片。本案中,供热第二分公司未提供其分户改造行为符合改造之时政府相关文件要求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分户改造后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和供暖温度均符合供暖标准,张洪滨要求香坊供热第二分公司恢复供暖设施原状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张洪滨到庭陈述称,要求供热第二分公司按照购买房屋时的原图纸为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恢复原状,即将管道恢复到地脚线以下的位置,将管径恢复为1寸2,按照购买房屋时的设计将房屋中散热器恢复原有的数量,且符合房屋的散热面积,对于散热器的型号无要求。判决:驳回供热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供热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年新供暖期前,按双方确认的原始供暖设计图纸(尾号为CN-3、CN-6)将张洪滨所有的西骑兵街9栋3-5单元地下室房产的供暖设施恢复原状。本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供热第二分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张洪滨已预交),均由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判后,供热第二分公司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香民三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张洪滨给付供热第二分公司供热费153,452.75元及违约金60,177.10元。驳回张洪滨的反诉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张洪滨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的分户供暖阀门在公共楼梯间里,控制阀门的钥匙在供热第二分公司处,张洪滨无法控制为由没有支持供热第二公司请求。供热第二分公司对张洪滨的房屋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改造是为了更好的保证供热质量,供热第二分公司只是按照分户改造的设计施工图纸适当的改动了张洪滨室内的部分供热设施,改动部分供热设施并不影响供热质量,完全可以达到政府规定的供热温度。改造完后每年供热期间一直向张洪滨供热,并没有关栓。张洪滨只是认为供热第二分公司拆改部分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不符合政府其相关文件的要求。张洪滨并没有否定一直没用热,也没有提出温度达不到政府规定的标准。既然法院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供用热的事实合同关系,供热第二公司向张洪滨履行了供热的义务,张洪滨也具有向供热第二分公司按时缴纳供热费的义务。供热第二分公司有向张洪滨收取供热费的权利。在张洪滨没有申请不用热且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国有的供热单位是不会关栓的。如果十多年一直关栓,没有供热,那么张洪滨的商服房屋冬天不能经营使用,张洪滨只是说关栓,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关栓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供热质量温度是否达标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用热方即张洪滨承担。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判决驳回供热第二分公司的起诉请求是错误的。供热第二分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供热分户改造是在2002年,是在张洪滨购买进户前改造完毕的,张洪滨购买的行为说明对分户改造认可的,没有异议的。十多年后当供热第二分公司起诉要求张洪滨缴纳热费时,以其作为拒交热费的理由提起反诉。法院不应支持张洪滨的反诉请求。张洪滨辩称:(2014)香民三商字第29号判决,办案人多次现场勘察庭审查证,供热第二分公司2003年违法改造后至2015年4月,对张洪滨拆除散热器关栓停热,供热第二分公司否认,但举证不能,所以原审驳回供热第二分公司的诉请。供热第二分公司称仅部分改动没啥影响。室内每一米面积均是答辩人出钱所购,分户供暖地沟应挖设解决,为省钱未经张洪滨允许,破门而入拆除散热器,直接辅管室内给改成地沟,仅靠管道过水无法取暖,所以拒交热费。供热第二分公司称一直供热并达到政府规定的温度,如果张洪滨可随意开启供热栓,供热第二分公司早按偷盗将答辩人处置了,违法改造的隐患导致无法履行供热合同。改造在张洪滨购房前行为,张洪滨购房凭证足以证明取得房权在前,侵权在后,请求市中院驳回供热第二分公司诉请,维持一审判决,体现公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洪滨是否应缴纳2004年至2014年的供热费用。本院认为:供热第二分公司上诉称已向张洪滨履行了供热的义务,根据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但供热第二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热义务,且张洪滨多年欠缴热费供热第二分公司未及时向张洪滨主张权利。故供热第二分公司请求张洪滨给付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香坊区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晔那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