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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房秀伟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秀伟,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房秀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男,董事长。原告房秀伟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秀伟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885.87元。被告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超过6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647.5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885.87元;支付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2647.59元;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885.87元和因被告的原因,原告逾期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647.59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产权证照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房秀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5月1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条路东、XX街南的XXX小区X幢X单元08XX02号,房产图号3XX-4XX-3/X-1,建筑面积62.7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64759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证据二、2012年9月17日原告进户时交纳的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收据。意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进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的第二天即6月1日起至9月17日止计109天,按原告已交纳购房款264759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2885.87元;被告还应在2012年9月17日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即2012年11月17日之前,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647.59元。证据三、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XXX小区未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房秀伟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X小区X幢X单元08XX02号、建筑面积62.7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4759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超过60日,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为最高限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64759元,被告逾期109天于2012年9月17日交付房屋,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又查,被告建设的XXX小区未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逾期109天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原告已交购房款264759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885.87元。根据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证明,被告建设的XXX小区未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款264759元的百分之一即2647.59元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供工程审批法律文件,是被告的法定责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房秀伟给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885.87元、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2647.59元,合计553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房秀伟办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XX小区X幢X单元08XX02号,建筑面积62.73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波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