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琴,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追加黄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分别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借50000元给被告,并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黄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偿还。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2、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两组证据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双方协商,原告借50000元给被告黄某甲,并签订《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黄某甲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黄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具备借款合同性质,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在本案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