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显贵诉被告徐小容、魏清玉、何春金、青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贵,徐小容,魏清玉,何春金,青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唐显贵,男,5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容,女,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清玉,女,4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铭忠,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春金,男,39岁,汉族。被告青海波,男,3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青大明,男,58岁,汉族。原告唐显贵诉被告徐小容、魏清玉、何春金、青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徐小容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被告魏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铭忠、被告青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青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显贵诉称:原告经营肉类生意。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为四被告合伙经营的“醉逸家宴”中餐馆提供鸡、鸭肉,四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19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190.50元。被告徐小容辩称:四被告从2014年12月19日起合伙经营“醉逸家宴”中餐馆属实。“醉逸家宴”中餐馆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7月底停止营业,被告徐小容拖欠原告鸡、鸭肉货款9190.50元属实,在经营期间,四被告并未散伙,也未签订任何散伙协议,未进行任何清算,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魏清玉辩称:四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醉逸家宴”中餐馆属实,但四被告已在2015年3月1日散伙,散伙时未签订书面散伙协议,四被告虽进行了清算,但未在清算单上签字。四被告散伙后,由被告徐小容一人经营“醉逸家宴”中餐馆。原告请求的货款均在四被告散伙后,与被告魏清玉无关,被告魏清玉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春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申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我(何春金)于2014年8月10日出资10000.00元加入魏清玉与徐小容经营的“醉逸家宴”中餐馆,当时我是厨师,以风险押金入股,她们让我管理厨房,我占5%的股份,再多给我5%的股份以示鼓励,所以我占10%的股份。在经营期间,她们各自以不同的方式为自己捞钱,造成内部矛盾,导致资金紧缺。在此期间,我未分到一分钱红利,还将我开始的6000元∕月工资降成5500元∕月,我始终都在为她们认认真真的干事管理,魏清玉和徐小容的矛盾升级,餐厅开始亏损。2014年12月19日,在徐小容的引荐下,青海波以陆万元30%的股份入伙共同经营“醉逸家宴”中餐馆。魏清玉和徐小容没有将其资金为供货商付清货款而是将资金自己分配。经营期间,由青海波每天收取营业款,2015年1月生意渐好,魏清玉以账目不清为由在餐厅私自收取客人的就餐费,导致徐小容、魏清玉、青海波三人矛盾再次升级,“醉逸家宴”中餐馆于2015年3月8日停业。从2015年3月18日起由徐小容一人经营,生意清淡。2015年7月2日,魏清玉等人闹事,“醉逸家宴”中餐馆彻底结束营业。被告青海波辩称:四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醉逸家宴”中餐馆属实,但四被告已在2015年3月1日散伙,散伙时未签订书面散伙协议,四被告虽进行了清算,但未在清算单上签字。四被告散伙后,由被告徐小容一人经营“醉逸家宴”中餐馆。原告请求的货款均在散伙后,与被告青海波无关,被告青海波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肉类生意。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为“醉逸家宴”中餐馆提供鸡、鸭肉。原告每次送货都由“醉逸家宴”中餐馆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7月,“醉逸家宴”中餐馆共拖欠原告鸡、鸭肉货款9190.5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190.5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小容、魏清玉、何春金、青海波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位于南京大道安国社区委员会对面醉逸家宴中餐馆事务;出资方式为徐晓(小)容占总投资的20%、魏清玉占总投资的40%、何春金占总投资的10%、青海波占总投资的30%;本中餐馆法定代表人是徐小容,但合伙人有平等决定权,任何事必须至少三方同意,在合同生效期间发生的法律责任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本中餐馆现无法预算总投资金额,在中餐馆营业之前按所占比例出资;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以所占股份为依据,合伙分配当月的税后利润(亏损);四被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醉逸家宴”中餐馆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醉逸家宴”中餐馆已于2015年7月停止营业,“醉逸家宴”中餐馆经营期间,主要由被告徐小容进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有“醉逸家宴”中餐馆的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徐小容对其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魏清玉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魏清玉提供的邓泽风的证人证言,证人邓泽风陈述事实含糊不清,并不清楚四被告是否散伙,不能达到被告魏清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诉讼中,因被告何春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醉逸家宴”中餐馆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醉逸家宴”中餐馆提供鸡、鸭肉,“醉逸家宴”中餐馆接收原告提供的鸡、鸭肉,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原告与“醉逸家宴”中餐馆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醉逸家宴”中餐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醉逸家宴”中餐馆提供货物,“醉逸家宴”中餐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醉逸家宴”中餐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醉逸家宴”中餐馆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其由四被告从2014年12月19日起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醉逸家宴”中餐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四被告履行,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向其他被告追偿。被告魏清玉、何春金、青海波辩称,四被告的个人合伙已在2015年3月散伙,原告的货款发生在四被告散伙后,被告魏清玉、何春金、青海波不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被告魏清玉、何春金、青海波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已在2015年3月散伙并进行过清算,故本院对被告魏清玉、何春金、青海波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9190.50元;二、被告魏清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何春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青海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75.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