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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与吴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吴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货场路。法定代表人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自金,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川。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李自金,被告吴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鱼饲料合同书。此后,每年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鱼饲料,被告现款结算货款并在原告处自提货物。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奖罚。2014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816.48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7816.48元。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原、被告账目核对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核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67816.48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0元。因原告怠于接受货款及货物,不按原告的要求出具收款凭证,致使被告未予履行。被告吴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包含两份证据:1.原、被告账目核对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核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1048.37元;2.李自金对被告吴川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0元;证据二:证人韩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0元及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因。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双方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对账,该账目核对表所确定的数额并非最后的数额。对证据二中的第四项待处理政策,说明原被告所核对的货款待定。二、原告对被告证据:对证据一中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数额要与公司财务进行核实。对证据一中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1.该证据系李自金为了回收被告货款,与被告约定,且该约定是附条件的,被告并未履行该约定。2.双方约定的所欠货款数额并未对被告所欠账目进行核对,该数额没有相应的来源依据。3.李自金无权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重新核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韩某的证言不能成立。理由是韩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韩某离职后与原告有矛盾;韩某不能证明77000元的由来;韩某所称的被告以货抵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庭审后提交说明,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第一份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一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第二份证据是李自金就被告吴川所欠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的承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交的书证,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起建立买卖鱼饲料的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核算确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41048.37元,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川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双方货款141048.37元予以结算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自金于2015年3月31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作出承诺,该承诺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后,双方帐务了结,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且原告事前未予授权李自金,事后亦未确认,故对被告主张欠原告770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笫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4104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吴川负担3120元,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