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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洪君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君,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郭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行初字第98号原告马洪君。委托代理人高海霞。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史忠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铁民,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该局水月寺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郭爱军。原告马洪君不服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水)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洪君及委托代理人高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铁民、李世勇,第三人郭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沧公运(水)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2日20时许,接巡警转警,在沧州市运河区迎宾馆东门北侧清池大道的西便道郭爱军与马旭二人骑电动车相撞,马旭的父亲马洪君赶到现场后与郭爱军相互推搡致郭爱军的右眼部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洪君罚款伍佰元整。马洪君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马洪君诉称,2014年4月12日晚20时30分许,本人儿子马旭与郭爱军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赶到现场后,并未与郭爱军发生肢体冲突,也未推搡郭爱军。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水月寺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对我问话时,我从始至终也未承认过与郭爱军发生肢体冲突。民警认定事实错误,歪曲事实,且派出所民警欺骗我说交500元罚款,有助于我儿子马旭与郭爱军在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水月寺派出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沧公运(水)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沧公运(水)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辩称,被告对马洪君的询问笔录及马洪君的陈述可以证实马洪君与郭爱军有相互推搡、肢体接触的事实。被告对郭爱军的询问笔录及郭爱军的陈述证实马洪君对郭爱军有殴打动作。被告对赵某的询问笔录及其陈述证实马洪君对郭爱军有殴打动作。综上所述,2014年4月12月20时30分左右,在沧州市运河区迎宾馆东门北面清池大道西侧便道上,郭爱军与马旭二人骑电动车相撞后,马旭的父亲马洪君到达现场后与郭爱军相互推搡致郭爱军的右眼部受伤。以上事实有郭爱军的陈述、马洪君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马洪君罚款五百元整。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严格审查,维持沧公运(水)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2014年4月15日对郭爱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4月12日晚上20点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新华分局斜对过的非机动车道时,与另一辆青年男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他坐在地上,我被撞得趴在了地上。那名青年男子就给他父亲打电话,过了五分钟左右,来了一名中年男子,用拳头打了我的右眼部一下,随后又打我的脸部。我和那名青年男子受伤了,我的右眼部骨折,嘴里缝了在概七针,脸部、右手部还有双腿有擦伤,那名青年伤势我不清楚。2、被告2014年4月16日对马旭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12日晚上20点左右,我骑电动车行至新华分局斜对过的非机动车道上时,与一名骑电动车的醉酒中年男子相撞,我的左锁骨骨折,那名中年男子满脸是血,伤在了脸部。现场无人员发生打斗。3、被告2014年4月13日、7月17日对马洪君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接到儿子的电话赶到现场后,看到儿子(马旭)在地上躺着,还有一名中年男子捂着流血的脸坐在地上。那名中年男子骂街,起身用手推了我头部一下,我看到他脸上有血,我没有还手。被告2015年5月11日对马洪君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那名中年男子骂骂咧咧地推了我一把,我也推了他一把。4、被告2014年4月14日对王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12日晚上20点左右,我晚饭后出来遛狗,行至新华分局对面时,见两名男子躺地上,两人都受伤了,我看到的时候没有发生撕打。5、被告对赵某2015年2月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4月12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我行走至迎宾馆东侧人行道西面时,看到两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一名上年纪的男子拳打脚踢那名坐在地上的中年男子的头部和上半身,我看以后就冲过去把那名上年纪的男子拉走,我看到中年男子满脸是血,就报了警。把他们拉开后听那名上年纪的男子说地上那个小孩是他儿子,对那名中年男子脸部的伤情是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他们之前撞车有没有受伤就不清楚了。6、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2014年5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4月12日20时23分郭爱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马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清池大道141号灯杆处发生事故。7、法医鉴定部门对郭爱军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郭爱军之右眼损伤、左上唇红粘膜挫裂伤分别评为轻微伤。8、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笔录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郭爱军述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洪君对被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在现场没有殴打郭爱军。第三人郭爱军对被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马洪君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程序方面的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即被告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6-8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许,在沧州市运河区迎宾馆东门北侧清池大道的西便道上第三人郭爱军与马旭二人骑电动车相撞,两人均倒地受伤,后马旭之父马洪君赶到现场。经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郭爱军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民警分别对郭爱军、马洪君、马旭及证人赵某、王建华等作了询问笔录后,认定“……马旭的父亲马洪君赶到现场后与郭爱军相互推搡致郭爱军的右眼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沧公运(水)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马洪君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案件应当且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郭爱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马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人均倒地受伤,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在对马洪君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马旭的父亲马洪君赶到现场后与郭爱军相互推搡致郭爱军的右眼部受伤”,因相互推搡致人眼部受伤有违常理,且当事人郭爱军及赵某等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未证明马洪君与郭爱军有相互推搡的动作,而主要证人赵某对郭爱军脸部受伤的原因是撞车所致还是被殴打所致并不清楚,故被告所认定的马洪君与郭爱军相互推搡致郭右眼部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根据该事实作出的对马洪君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沧公运(水)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高兰恩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