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晴与蒋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晴,蒋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高晴,女,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永城市。被执行人蒋海清,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永城市。高晴与蒋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48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蒋海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高晴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海清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连亭审判员 刘永涛审判员 代玉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闽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