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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开鲁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开鲁县东风镇政府楼梯处上下楼时与被害人徐某相遇,二人因相互对视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尔后二人在东风镇政府大门口建筑工地处各捡起一根铁管发生对峙并互殴,被告人付某某将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开鲁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郭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考虑到此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惯常表现较好等情节,可予从轻判处,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某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