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1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菊芬、孙传海、覃霞、成都澳洪鑫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澳洪鑫贸易有限公司,覃霞,王菊芬,孙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311-1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澳洪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覃霞。被执行人覃霞,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菊芬,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孙传海,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成都澳洪鑫贸易有限公司、覃霞、王菊芬、孙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392418.22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9日,本院对本案查封控制的上述被执行人王菊芬、孙传海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荣德大厦的房产,一并在本院(2014)成执字第1310号执行案件中启动拍卖程序,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处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392418.2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成都澳洪鑫贸易有限公司、覃霞、王菊芬、孙传海尚欠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人民币5392418.22元及利息。二、终结本院(2012)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卫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