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世年与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年,泰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泰行初字第6号原告林世年。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曾辉钦,局长。行政负责人刘晓亮,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世年诉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0日出让给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称“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3292014A21003)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世年及委托代理人张顺意,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负责人刘晓亮、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发布公告,公开挂牌出让坐落于泰顺县三魁镇柳埠村埠尾的宗地编号为330329221201005#的面积为3164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1320万元竞得该地块。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出让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泰顺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811),欲证明被告出让该地块时,经县、市、省人民政府审批,行政行为合法;2、征地补偿协议(泰土资征字(2012)125号)、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申报核定表、证明,欲证明被告出让该地块时,已经合法程序征地、征收、并已补偿;3、关于三魁镇大安DA-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欲证明被告出让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4、泰顺县建设用地呈报意见表,欲证明被告出让该地块的供地程序合法;5、三魁镇大安DA-01地块使用权证公开出让文件,欲证明三魁镇大安DA-01地块以现状土地条件,经公开挂牌方式出让,程序合法;6、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欲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取得DA-01地块使用权;7、出让合同,欲证明被告出让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双方约定出让地块场地为现状土地条件,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前付清出让价款1320万元;8、银行入账通知单、9、银行查询明细、10、出让金专用票据,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交纳竞买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64万元为定金,仅支付36万元出让金,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1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欲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林世年诉称,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发布公告,公开挂牌出让坐落于泰顺县三魁镇柳埠村埠尾的宗地编号为330329221201005#的面积为3164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1320万元竞得该地块。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出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前将出让地块交付原告,交付时该地块应达到的条件为场地平整达到现状土地条件,周围设施达到三通。由于在竞买时,原告误认为交付条件中的现状土地条件,仅仅是有关对出让地块场地平整的要求,出让地块应是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纠纷,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即应当是净地出让,然而在出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出让地块仍处于毛地状态,已经严重影响到出让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明确要求土地出让,不得毛地出让,拟出让地块要确保权属合法,没有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毛地出让给原告,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出让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对外公开挂牌出让涉案地块;2、成交确认书,欲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1320万元竞得该地块;3、出让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出让合同中对出让涉案地块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等进行了约定;4、照片一组,欲证明出让地块仍处于毛地状态;5、律师函,欲证明律师就毛地事宜致函被告进行交涉;6、国土资发(2010)151号文件;欲证明拟出让地块要确保权属合法,没有纠纷。不得毛地出让;7、土地闲置办法等。欲证明拟出让地块要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纠纷,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等。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出让该地块时,经县、市、省人民政府审批,行政行为合法。出让地块经合法程序征收,已依法对被征地对象给予补偿。规划设计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法定程序。出让地块经公开挂牌方式出让,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因原告未先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交地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1320万元,然而原告除了将264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定金,将36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出让金外,未按期缴纳其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交地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存异议,均认为,被告的征收程序未全部完成,补偿未全部到位,即毛地出让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规定,出让程序包括:1、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3,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4、编制出让文件。5、发布出让公告;6、申请和资格审查;7、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8、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9、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等。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才履行到签订出让合同,还未履行到交付土地,原告此时就先违约,合同便中止了履行。对部分补偿未到位,合同也没有明确禁止,对于毛地与净地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总之,原告无反驳证据,质证理由不充分,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为毛地,土地出让行为才履行到签订合同,还未到交地环节,对证据7,认为本案不适用土地闲置办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成立,闲置办法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发布公告,公开挂牌出让坐落于泰顺县三魁镇柳埠村埠尾的宗地编号为330329221201005#的面积为3164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交纳3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后,于2014年1月28日以132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出让合同。双方约定:该地块总价款为1320万元,定金为264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款,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前将出让地块交付原告,交付时该地块应达到的条件为场地平整达到现状土地条件,周围设施达到三通。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于2014年1月15日交纳3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外,未履行支付其他出让价款的义务。被告也未对部分扫尾工作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毛地出让给原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出让该地块时,有经县、市、省人民政府审批,有经合法程序征收,已依法对被征地对象给予补偿。规划设计条件符合法定条件。出让地块经公开挂牌方式出让,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1320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前将出让地块交付原告,交付时该地块应达到的条件为场地平整达到现状土地条件,周围设施达到三通。然而原告除了于2014年1月15日交纳3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外,未履行支付其他出让价款的义务。因原告未先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被告消极履行交地义务。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之规定,以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让合同,被告的出让行为没有发现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桂松陪判员曾齐文陪判员郑乃苍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陈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