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陆华、王全新等与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陆华,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新,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水红,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经营者严家卿,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委托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被上诉人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经营者严家卿及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系死者虞冬仙的子女,死者虞冬仙的丈夫及父母已先于虞冬仙死亡。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系电站的经营者,该电站位于死者虞冬仙家附近。2014年11月4日中午,虞冬仙被发现于上溪垅溪边,事后经人报警,官路卫生院医生及官路派出所人员到现场时,发现虞冬仙已经死亡,事后浦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2014年11月15日,在死者虞冬仙家中,经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方的要求,官路乡河村村支书、村主任等人组织就虞冬仙死亡的事宜进行协商,当时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及死者虞冬仙的兄弟都在场,最后要求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出于人道主义支付5000元,该数额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当场支付完毕。事后因王全新妻子说要把婆婆风光大葬,于是要求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再行支付2000元打鼓费用,待找到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时,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以不知道要拿而拒绝支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要求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虞冬仙系到电站内的进水渠内提水摔至渠下死亡,对于虞冬仙的死亡,系因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未对水渠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对此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70%的责任。但根据庭审调查,事发后,双方已经就此事件在村支书、主任、官路派出所协警及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方亲属的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协调达成调解意见,虽未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但双方对调解的结果是默认的,该结果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其他违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双方都应严格遵守;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方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就此已了结。现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向法院诉请要求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方赔偿187852元,该请求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且从现场来看,电站沿道路一旁已经有相应的护栏对水渠可能产生的危险进行了防护,如事实是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所诉称的虞冬仙系到电站内提水,虞冬仙在沿道路一旁可以提水,如沿道路一旁无法提水,但虞冬仙只要到电站的清理赃物的平台上提水即可,因为该清理平台与靠近河一边的水渠边的高度是一致的,而无须到河一边的水渠边提水导致摔伤死亡,对此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已经就电站的安全性进行了防护措施,据此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诉请要求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057元,由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承担。上诉人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电站进水闸门前的水渠上铺设的跳板周围没有设立护栏,且没有设立危险提示牌,导致受害人取水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二、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三、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浦城县官路乡河村村上溪垅电站答辩称,一、本案不能确认死者是从水渠清理平台上摔落身亡的。二、被上诉人已经在水渠公路边设置安全防护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警示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确定由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上诉人5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协商过程和结果有异议。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认可,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村支书黎某在现场,村主任不在现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协商的过程和结果,证人黎某在原审时出庭作证,明确陈述“三原告说不要被告出钱”,“出于人道主义”,“最后让被告出5000元”,“5000元协商时就拿掉了”,从证人陈述的情况来看,双方当时已经就本案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协商过程和结果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虞冬仙发现死亡的地点在水渠下方,但由于没有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其死因尚不明确,无法确定虞冬仙是由于在取水时不慎从水渠平台上摔落造成身亡的,即本案无法证明虞冬仙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且,即使被上诉人对虞冬仙的死亡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证人黎某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曾就本案纠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结合上述两点原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王陆华、王全新、肖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