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海,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志海,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秀兰,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系原告王志海之妻子。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覃文利,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志海诉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涉案的纯净水厂及维修工程、电梯井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应当分别提起诉讼。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就电梯井工程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丰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XX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董事长黄甫星协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该公司内的电梯井工程。双方约定:电梯井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建设,2013年2月1日竣工,工期为90天,由原告先行垫资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款按照经原董事长黄甫星于2012年10月28日签字同意的《建筑工程结算(预算)书》的工程造价179771元确定。电梯井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代表人于2013年9月10日在《签证单》上签字同意工程造价为194771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签收工程的《结算书》。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支付电梯井工程款155000元,尚欠39771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7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梯井工程图片复印件3页,证实该工程的位置和外面概况;2、电梯井图纸复印件1页,证实电梯井工程设计情况;3、电梯井内容复印件9页,证实工程量;4、签证单复印件2页,证实基础隐蔽工程量;5、建筑工程结算书2页,证实该工程原经理黄甫星同意按此结算价格结算;6、工程结算书复印件6页,证实原告请巴马县建筑工程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7、电梯井井道立面、平面布置图复印件1份,证实电梯井工程设计情况;8、原告自行书写的《补充材料》复印件4页,对工程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公司的原领导黄甫星没有通过班子讨论同意就由原告施工,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预算、结算、设计,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叫巴马县建设局进行工程造价计算,由于建设局算出来的数额与原告认为的工程造价结果相差甚大,原告不接受。该工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5000元。被告请求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由法院依法判决。在(2015)巴民初字第254号案(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是从该案中分出来)原告王志海诉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4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法院做工程结算的申请书》,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纯净水厂及维修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同时也申请对本案的电梯井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内电梯井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评估意见书》(桂众造价[2015]682号),评估结论意见为:电梯井评估工程造价为98729.3元。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待定;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列的内容,被告没有签字认可,所以有异议,需要重新核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重新结算;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重新结算;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内电梯井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评估意见书》(桂众造价[2015]682号),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零工费用没有体现在评估意见书里面、定的单价太低,算法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4、7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要求重新结算,并且确系被告原经理黄甫星在位时在该证据上签字同意按此结算价格结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按此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3、6,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意见书,出具评估意见的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选定,而且该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评估人员取得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原经理黄甫星将被告位于该公司内的电梯井工程包给原告王志海承建施工。约定电梯井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建设,2013年2月1日竣工,工期为90天,由原告先行垫资包工包料建设。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0月28日,被告原经理黄甫星在工程名称为电梯井,工程造价为179771元,编制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内容为:“同意按此结算书结算。黄甫星,2012.10.28。”原告王志海依约完成电梯井工程施工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梯井工程款15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内电梯井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评估意见书》(桂众造价[2015]682号),评估结论意见为:电梯井评估工程造价为98729.3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效力如何?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771元是否应予支持?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施工的内容是电梯井工程,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筑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因为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建设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对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意见为电梯井评估工程造价为98729.3元。该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评估人员取得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选定,本院对评估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应按照被告原经理黄甫星于2012年10月28日签字同意的工程造价179771元确定工程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为98729.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7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王志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丰贤代理审判员 覃茂华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