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乔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峰、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7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九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晓昆、吕庆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子庆,被申请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王九霄审判员 翟晓昆审判员 吕庆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 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