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瑜与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湖民初字第7598号原告陈瑜。委托代理人肖基良,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58********。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鉴毅,公司员工。原告陈瑜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华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的委托代理人肖基良、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鉴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诉称,2013年3月12日约14时55分,原告乘坐的闽DY****号公交车,该车驶至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站,被告驾驶员突然紧急制动导致原���摔倒受伤的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治医生诊断:“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5日因“胸椎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再次入院治疗17天;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4日因“胸11椎体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院治疗6天。本案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4139.16元(原告支付134.5元,被告已支付94004.66元);2、误工费17010.82元【农林牧副渔标准41393元/年人÷365天/年×(120+30)天×1人=17010.8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人×36天×1人=3600);4、出院后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人×(60+15)天×1人=7500);5、交通费360元(10元/天人×36天×1人=360);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人×36天×1人=3600);7、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告已支付);8、营养费18827.73元(94138.66×20%=18827.73);9、残���赔偿金79250元(39625元/年人×20年×1人×10%=79250);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8687.71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医疗费9400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32182.0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驾驶员受其指派执行客运任务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安全准时将旅客送达之法定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687.71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06504.66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32183.05元。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94004.66元,具体医疗费金额以发票为准。2、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经53岁了,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若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所处的行业,误工费的标准以行业标准计算;若原告只有返聘合同,没有银行流水,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若原告连返聘合同都无法提供,被告无需支付误工费。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70元/天计算。4、出院后护理,原告是部分护理,应按照35元/天计算。5、交通费无异议。6、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裁判。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已经支付了。8、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裁判。9、残疾赔偿金无异议。10、鉴定费以发票为准。11、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约14时55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运营的闽DY****号公交车,当该车驶至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站时,因被告驾驶员突然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检查。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治医生诊断:“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十二指肠球部溃疡;3、心肌缺血”。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胸椎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再次入院治疗17天;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因“胸11椎体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院治疗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9413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9400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又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3岁。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再就业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9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需部分护理;末次住院的误工期予以3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5日,需部分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夹克式背架矫形器发票、借条、委托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为证。一、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非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乘客伤亡的,承运人应承担���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时,因被告驾驶员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4139.16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3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原告已符合应该退休的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退休以后仍然有再就业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6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0元(36天*70元/��=2520元)。根据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9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三次出院后的护理期合计75天,均属于部分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625元(75天*70元/天*50%=2625元)。综上,护理费应为5145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其住院36天,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36天*10元/天=36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厦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3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600元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2500元计算,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亦予以采纳。7、营养费原告因伤��残,加强营养在所难免,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414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625元/人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625元/年×20年×10%=7925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医疗费等物质性损失合计196308.1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先行支付的106504.66元(94004.66+2500+10000=106504.6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28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瑜医疗费、��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2803.5元。二、驳回原告陈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陈瑜负担412元、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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