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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与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蔡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同兴,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瑞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刘同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轴承,原告交付了货物并为被告出具了足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0,994.04元。另,被告欠烟台市安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851.36元,该笔债权已通知被告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再拖延至今。现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45.4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仅收到价值670,659.00元的货物,并且已付清款项,不欠原告货款;二、原告之所以开具8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被告公司为了增加进项特意要求原告多开增值税发票,为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三、同时被告也不欠烟台市安华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6月起,原告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轴承,其业务习惯为: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进行签收,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开具34张增值税发票,面额共计818,467.97元。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向原告支付轴承款670,659.00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之后又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提供2万余元的轴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此提供了案外人庄元永出具的《证明》和一份2014年5月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额为14,880.0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主张受让烟台市安货物资有限公司的18,851.36元债权、2014年3月之后供货给被告但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款项和利息,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轴承款147,80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双方业务发生至2014年5月份,认可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单位库房中还有价值42,776.54元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的客户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造成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方已向被告发送《通知函》索赔,这些轴承不是人本集团上海轴承有限公司的产品即不符合该份合同的质量约定,因此提出要求赔偿损失和退还货物的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2份、增值税发票34份、物流公司负责人庄元永出具的《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姜文涛签字的收货单2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38份、加盖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函》1份、库存轴承名细2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原、被告之间买卖轴承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买卖轴承的业务,且已收到原告先后开具的面额共计为818,467.97元的34张增值税发票,应认定截至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为818,467.97元。现被告提供的38张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10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70,659.00元,二者相兑除后截至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轴承款为147,808.9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轴承款147,808.9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双方业务总量仅为670,659.00元且已付清货款,原告多开发票系为被告增加进项而双方协商一致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自认双方业务发生日期至2014年5月份相矛盾,所以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提供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与本案的货款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轴承款147,808.97元。案件受理费4,097.00元减半收取2,049.00元,原告承担549元,被告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贺凌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