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易雪莲与曾四兵、李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雪莲,曾四兵,李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易雪莲。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四兵。被告李亦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雪莲与被告曾四兵、李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曾四兵、李亦文的委托代理人黄石章、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雪莲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05分许,被告曾四兵驾驶被告李亦文所有的湘F×××××号小车沿岳阳县荣新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核工业311大队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药费1.5万元。2015年7月6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为胸椎、骶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被告曾四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属被告李亦文所有,被告李亦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172.4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3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损失4757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7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四兵、李亦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且本人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将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被告李亦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医药费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损失中医药费核减、伤残鉴定及误工时间、营养费等问题,本院查明:1、医药费的核减,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共用去医药费14172元,除去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25元(4172元×15%)。2、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误工时间问题,2015年7月6日受岳阳县交警大队的委托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为胸椎、骶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伤休过长,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150天予以确定。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3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定。另查明,1、事故车辆属被告李亦文所有,被告李亦文将该车辆借与被告曾四兵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2、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易雪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417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625元)。2、护理费6327元(57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16650元(150天×40520元/年÷365)。4、交通费7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6、营养费2000元。7、摩托车修���费500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46579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曾四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曾四兵应对原告的受伤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损失的50%。被告李亦文将事故车辆借与被告曾四兵使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亦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4207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3707元),其余损失11247元(医药费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562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25元、法检费500元由被告曾四兵负责赔偿50%即563元。其余所有损失由原告易雪莲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雪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9831元;二、由被告曾四兵赔偿原告易雪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563元,被��曾四兵已支付10000元,实由原告易雪莲返还被告曾四兵9437元;三、驳回原告易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494元,由被告曾四兵负担300元,原告易雪莲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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