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荣宇与李殿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宇,李殿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崔荣宇。法定代理人崔凤勇。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殿贵。委托代理人郑良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荣宇诉被告李殿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宇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李殿贵委托代理人郑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宇诉称,2015年10月6日8时,被告李殿贵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乐陵市孔镇镇朱寨子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崔凤勇驾驶的鲁E×××××号面包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殿贵及面包车乘车人马飞飞、崔荣宇、崔殿泉受伤,乐陵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飞飞、崔荣宇、崔殿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陵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殿贵辩称,原告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如符合法律规定,我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6日8时,被告李殿贵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乐陵市孔镇镇朱寨子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崔凤勇驾驶的鲁E×××××号面包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殿贵及面包车乘车人马飞飞、崔荣宇、崔殿泉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飞飞、崔荣宇、崔殿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崔荣宇受伤后在乐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585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壹周”。另查明,被告李殿贵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陵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贰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殿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飞飞、崔荣宇、崔殿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荣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5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两张为证,被告主张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姓名崔荣宇的“宇”字处有改动,但该姓名改动处加盖了乐陵市中医院的收讫章,并且结合该票据的出具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因此对该两张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崔荣宇主张交通费120元,并提交客车车票证实,该车票虽用手写填充式注明自孔镇至乐陵,但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主张其系到乐陵进行复查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其进行复查的医院票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殿贵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崔荣宇的损失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所以被告李殿贵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荣宇医疗费5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荣宇医疗费580元。被告李殿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韩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