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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钦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及辩护人熊运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在睢宁县古邳镇湖东村天庙组刘某家中,被告人钦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公公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钦某用木棍将刘某右眼打伤。经鉴定,刘某右眼球破裂伤,手术治疗,现右眼视力手动,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杜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钦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钦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钦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钦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在睢宁县古邳镇湖东村天庙组刘某家中,被告人钦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公公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钦某用木棍将刘某右眼打伤。经鉴定,刘某右眼球破裂伤,手术治疗,现右眼视力手动,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刘某到其家门口,将其家中大门插上将被告人钦某关在院中并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钦某已经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杜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冲突,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睢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钦某进行缓刑考察并召开缓刑听证会,对被告人钦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钦某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钦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