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谈国余与马建国、吴艳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国余,马建国,吴艳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谈国余。委托代理人吴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国,现下落不明。被告吴艳姝。委托代理人谢立松。原告谈国余与被告马建国、吴艳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国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升、被告吴艳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国余诉称:两被告因经济困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扬州市开发区兴城东路98号南宝带新村41幢102室房屋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同时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35万元,定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2012年2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对于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息1.8%计算为119700元,另外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对上述债权有权以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扬州市开发区兴城东路98号南宝带新村41幢1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谈国余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月息1.8%,两被告以本市南宝带新村41幢102室房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等;2、借条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3、展期承诺书一份,证实了在原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2日之前归还,关于借款期间的其他约定仍然按原来的借款合同办理;4、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属于两被告所有;5、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其所有的南宝带新村41幢102室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6、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维权的费用为8000元;7、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8、离婚证书,证明两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艳姝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承认,借条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对借款的用途不知道,具体原告给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签字的时候我根本没有仔细看条文。被告吴艳姝提交以下证据:1、赠予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房屋是吴艳姝父母亲赠予给吴艳姝一个人的;2、财产安置协议,证明扬州市徐凝门外东河边27号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地点为扬州市南宝带新村41幢102室;3、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男方放弃财产分割,所有的债权债务归男方,房产归女方;4、沙志红出具的收条七份,证明从2012年5月22日到2013年2月8日被告马建国已经还了部分利息,沙志红是原、被告借款的中间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谈国余与被告马建国、吴艳姝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建国、吴艳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同时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南宝带新村41-1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如甲方(马建国、吴艳姝)不能及时、足额还款,乙方(谈国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的房产,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马建国、吴艳姝向原告谈国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谈国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定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以南宝带新村41-102房产抵押”。同年2月24日,原告谈国余与被告马建国、吴艳姝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扬房他证开字第20120004**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5万元,附记载明:该房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原告谈国余表示两被告已经给付了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展期承诺书一份,对于本案讼争的35万元借款,应该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现因周转需要,续借36个月,利息按照原合同计算,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22日之前归还,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继续生效,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南宝带新村41-102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又查明,原告谈国余为实现本案债权共花费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他项权证、展期承诺书、离婚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谈国余与被告马建国、吴艳姝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马建国、吴艳姝出具的借条、展期承诺书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谈国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建国、吴艳姝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国、吴艳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引起本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谈国余有权要求被告马建国、吴艳姝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亦有权在被告马建国、吴艳姝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在抵押债权35万元范围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马建国承担,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追偿。至于被告吴艳姝提交的沙志红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也认可两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被告马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国、吴艳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谈国余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谈国余有权对被告马建国、吴艳姝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扬州市南宝带新村41-102)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后所得变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83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46元,由被告马建国、吴艳姝负担(原告谈国余已预交,被告马建国、吴艳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谈国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尤皑平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