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47号原告祝某甲,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武夷山市武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生育女儿张某乙;当时因年幼无知,未对被告有深入了解,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其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其希望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张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双方一起承担,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其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2015年2月其还拿了8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告祝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户主为张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其中原、被告之女张某乙于2000年2月9日生。证据3:武夷山市五夫镇毛厂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被告于1998同居并于2000年生下女儿张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4:武夷山市五夫镇毛厂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属实,其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主张有同居期间财产并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张某乙由己方负责抚养,由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18周岁为止;原告陈述张某乙现在周宁读高一,平时寄宿学校,周末偶尔会回去看望被告,假期则会与其一起生活,平时费用由其负担;张某乙本人到庭陈述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系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2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张某乙现在周宁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其本人到庭陈述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9年9月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虽均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后又2000年2月生育女儿张某乙,但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依法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确定子女由谁负责直接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还需考虑其本人意愿。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由己方负责抚养张某乙,而张某乙已满十五周岁,其到庭陈述本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张某乙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女儿张某乙由原告祝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祝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者完成高中学历教育为止(每月应付的抚养费均应于当月10日前付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