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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丛飞,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庙山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吕付锴,男,汉族,居民。被告陈孟孟,男,汉族,居民。被告黄青松,男,汉族,居民,被告吕兆兰,女,汉族,居民。被告李春雨,男,蒙古族,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兆生(已死亡)在我行贷款19.9万元,2013年6月28日发放,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由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见合同书,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现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张兆生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兆生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26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兆生之间形成的主债权壹拾玖万玖仟元整人民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张兆生及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28日,张兆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199000元发放给张兆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利率为11.100‰。借款后,张兆生因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结算,尚有借款1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兆生及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兆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所以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张兆生已死亡,且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自愿为原告与张兆生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偿还借款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吕付锴、陈孟孟、黄青松、吕兆兰、李春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增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