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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夏静宜与沈铁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宜,沈铁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43号原告:夏静宜,女,2005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夏嵩,系原告父亲。被告:沈铁铸,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居委花冲恢复楼13幢604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经理。原告夏静宜诉被告沈铁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沈铁铸驾驶皖A×××××小轿车,导致袁宝、张映霞、桑协平、夏雨、夏静宜五人受伤,其中张映霞治疗尚未终结,暂不能起诉。本院认为,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多个受害人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本案中五位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可能超过保险限额,为保障各受害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公平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