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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徐宪春、孙中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宪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孙中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宪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71号山推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蒋令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中奎,农民。上诉人徐宪春因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徐宪春所有的鲁H×××××小型轿普通客车车辆在原告民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8月1日11时,被告孙中奎无证驾驶鲁H×××××车辆,沿邹城市石墙镇羊绪村种子专营店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孙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孙某乙及乘车人孙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孙中奎弃车逃逸。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丙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经邹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孙某乙的家属与被告孙中奎、被告徐宪春达成调解协议,徐宪春在交强险额外赔偿孙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调解协议书履行后,孙某乙的家属与民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就交强险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作出(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判决民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赔偿孙某乙的家属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完赔偿义务,并支付诉讼费用13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电子转帐凭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告孙中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孙中奎应将民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原告。关于民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请求的诉讼费1350元问题,该项费用的产生系原告怠于赔偿受害人损失所承担的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关于被告徐宪春作为实际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宪春作为车主,对其车辆具用使用管理义务,正因其疏于管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孙中奎对孙某乙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徐宪春进行追偿不悖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徐宪春辩称孙中奎没有经过其同意私自将车开走及孙中奎辩称其是在徐宪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钥匙拿走开车的辩称理由,徐宪春及孙中奎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中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12万元。二、被告徐宪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孙中奎、徐宪春负担269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徐宪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已查明孙中奎是在上诉人徐宪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钥匙拿走,该事实已由孙中奎和上诉人徐宪春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举证,而一审法院以徐宪春与孙中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采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本案中的致害人是孙中奎,保险公司应当向孙中奎追偿,不应当向上诉人徐宪春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徐宪春作为车主,其对车辆具有使用管理的义务,因上诉人疏于管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对于孙中奎对孙某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不悖于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徐宪春称孙中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钥匙拿走将车开走的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中奎未做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宪春在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为其车辆鲁H×××××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原审被告孙中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孙某乙死亡,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乙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为原审被告孙中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关于致害人身份的界定,首先原审被告孙中奎是直接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徐宪春,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使用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致使原审被告孙中奎使用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应对原审被告孙中奎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孙中奎是在上诉人徐宪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徐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