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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韶山市财政局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山市财政局,楼勇杆,湖南省益阳香港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复字第3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韶山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申请执行人:楼勇杆。被执行人:湖南省益阳香港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韶山市财政局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鹰潭中院)查明,韶山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的性质,是负责配合建立和完善国库单一帐户体系,在财政部门对各级政府收入支出统一建立单一账户的体系下,各级政府部门的收支均从该单位账户统一予以收支。异议人韶山市财政局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认可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下称韶山乡政府)在韶山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存有预算资金款项,并可对该预算资金进行支配,同时亦对资金使用的用途提出异议。鹰潭中院在2014年5月、11月就已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冻结了相应的款项,同时要求将冻结款项协助扣划至法院。但异议人一直未予以协助执行。鹰潭中院认为,在查封冻结韶山乡人民政府上述款项之后,法院多次要求韶山乡人民政府履行债务,但其一直拒绝偿还债务的相关义务。已查明韶山乡人民政府在韶山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存有预算资金款项。并且该预算资金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扣划之款项。该院认为其对已查封冻结的韶山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项下的属于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款项予以司法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韶山市财政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鹰潭中院(2015)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返还被扣划的资金100万元。理由:1、鹰潭中院认定事实错误,扣划的100万元不属于韶山乡人民政府所有。2、法院不应当冻结财政部门银行帐户。3、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违反执行案件管辖原则,违反审执分离原则,追加韶山乡政府为被执行人违法。本院查明,楼勇杆与湖南省益阳香港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益阳香港城)、李金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鹰潭中院以(2013)年鹰执字第37号案受理,2013年8月2日发出鹰潭中院(2013)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鹰潭中院依申请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并以益阳香港城对韶山乡政府享有到期债权追加韶山乡政府为被执行人,2015年5月13日扣划韶山市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韶山市财政局)单位银行账户100万元。另鹰潭中院(2013)鹰执字第37号案中裁执未分离。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不能直接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鹰潭中院追加韶山乡政府为被执行人错误。在此基础上对韶山市财政局扣划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鹰潭中院裁执不分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韶山市财政局的账户查封并返还扣划的1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慧军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胡翠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