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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云与巫正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巫正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43号原告杨云,男,汉族,1969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省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巫正建,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云与被告巫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诉称:2013年4月,被告巫正建称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城县绿岛新都建筑工地承包了工程,喊原告去被告工地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原告同意并到被告工地干活。2013年10月木工架模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由于当时被告的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费58000元。之后,原告就回到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家中,等待被告履行承诺支付的人工费。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和8月两次到被告在璧山县的家中向其索要所欠的人工费,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综上诉述,原告作为农民工,从事的是最累最危险的建筑木工架模工作,原告帮被告做工,被告却拒绝支付工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为追讨被告所欠人工费所支出的差旅等费用共计5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杨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交通费用的诉讼主张。被告巫正建辩称:我与杨云在新疆做工,商量好是28.6元/平方米,但是后来结账时,杨云向我索要29.6元/平方米,我认为最终应该按28.6元/平方米结算,杨云应该退还我一万元左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与被告巫正建于2013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城县绿岛新都建筑工地4﹟、5﹟楼做木工,双方在2013年11月4日结账时,由被告巫正建向原告杨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绿岛新都工地4﹟、5﹟楼木工组杨云人的模板平方人工费伍万捌仟元正(58000)。有被告巫正建签字捺印。此后,被告巫正建未按欠条向原告杨云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3年11月4日被告巫正建出具的欠条、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云与被告巫正建因劳务用工后经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结算,由被告巫正建向原告杨云出具欠人工费58000元的欠条,由于被告巫正建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受胁迫或欺诈所签写该欠条,故,本院确认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欠条形式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巫正建应在原告杨云主张债权时,诚信履行付款义务,若被告巫正建不及时履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杨云请求判决被告巫正建支付欠原告劳务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巫正建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可从催告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对原告杨云请求被告支付为追讨被告所欠人工费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杨云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杨云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正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所欠人工费款项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前判决金额未履行余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案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原告杨云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巫正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缴的137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