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36岁,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至本市湖里区县后社147号隆泰生鲜超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三星”牌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同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湖里区县后社273号6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监控分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