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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白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洋,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本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洋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洋及其辩护人陈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在本市回民区被害人沙某甲经营的昌隆市场肉食部,被告人白洋以为被害人沙某甲之子沙某乙找工作为名,分别于2011年5月6日、5月9日、5月12日分三次从被害人沙某甲处骗取人民币80000元并非法据为己有。2、2014年6月,在本市新城区新华大街招商银行附近,被告人白洋以为被害人李某甲的朋友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0000元。后在被害人李某甲索要下,退还人民币10000元,将剩余人民币6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2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沙某甲人民币8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予承认,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其已经给被害人沙某甲之子沙某乙找到工作,其欠被害人沙某甲六万元是因其开饭店和他买肉的欠款,申请对其2011年5月12日给被害人沙某甲所写二万元欠条重新鉴定;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被害人李某甲是中间人,其和他借了五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白洋已按约定联系到工作,不存在诈骗,2、指控被告人白洋诈骗被害人李某甲六万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在本市回民区被害人沙某甲经营的昌隆市场肉食部,被告人白洋以为被害人沙某甲之子沙某乙找工作为名,分别于2011年5月6日、5月9日、5月12日分三次从被害人沙某甲处骗取人民币80000元并非法据为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白洋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白洋给被害人沙某甲所写二万元欠条上的手写笔记,与被告人白洋本人书写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而成。2、2014年6月,在本市新城区新华大街招商银行附近,被告人白洋以为被害人李某甲的朋友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0000元。后在被害人李某甲索要下,退还人民币10000元,将剩余人民币6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3年其在内蒙古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当过三个月协勤,2014年6月,被害人李某甲让其给他的朋友找工作给了其70000元,并让其给被害人李某甲打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后来其没有办成找工作的事,退给被害人李某甲10000元,剩余60000元未退还;被害人沙某甲让其给他的儿子沙某乙找工作,其已经先后给他找到公安派出所实习,其给被害人沙某甲所写80000元欠条是其在旧城北门仙客来饺子楼开饭店时,向被害人沙某甲买肉的欠款,2015年7月3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称其在回民区糖厂附近开清真餐厅时向被害人沙某甲买肉的欠款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白洋给被害人李某甲写的柒万元借条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被告人白洋跟其说可以给人安排去高速公路当协勤交警的工作,需要70000元,其先给了被告人白洋2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白洋给其打电话说还要再拿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在本市新城区新华大街招商银行附近,又给了被告人白洋50000元,并让他给其连上次的20000元一起写了一张70000的收条,2014年8月在其一再催促下,被告人白洋说找工作的事可能办不了了,退给其10000元,后来其了解到被告人白洋始终就没有为其联系过找工作的事情,就报警了的事实。3、被害人沙某甲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白洋给被害人沙某甲写的三张共捌万元借条及陈述,证实2010年7月,在本市回民区昌隆市场其经营的肉食部,被告人白洋其在公安厅工作,和厅长们关系很好,花60000元就可以拿到安排工作的指标,其给了被告人白洋现金600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人白洋将其儿子沙某乙送到青城公园派出所实习,2010年4月被告人白洋说花80000元可以让其儿子沙某乙通过考试成为事业编制或公务员身份,其就在其经营的肉食部内交给被告人白洋80000元,并让其打了欠条的事实。4、证人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白洋将其送到青城公园派出所实习,并说在公安厅找好人了,能安排其去回民分局工作,后让其先后办了二张分别为工商银行、内蒙古银行的储蓄卡,并要走卡号说公安厅给其发工资,每月1300元,后来涨到1700元,再后来又安排其在公交分局南站派出所实习,让其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并要走卡号,每月发1700多元的事实。5、户名为沙某乙的工商银行、内蒙古银行、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交易明细,证实沙某乙送到工资的事实。6、证人白某、李某乙、连某某(分别系被告人白洋之弟、之母、之妻)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他们都不清楚白洋在公安机关工作过,也不知道其自己开过规模较大饭店的事实。7、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洋处扣押的67500元,发还给俞某某45000元、李某甲22500元的事实。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警六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从来都没给实习生发过工资及其他福利。9、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沙某甲人民币8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