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红诉被告娄志甫、谢香伟、卢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红,娄志甫,谢香伟,卢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5779号原告张贵红。被告娄志甫。被告谢香伟。被告卢振刚。原告张贵红诉被告娄志甫、谢香伟、卢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志甫、谢香伟、卢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娄志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卢振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娄志甫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息共12000元,下欠本金88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否则已还的12000元作为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偿还5000元的利息,下欠部分推拖未还。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娄志甫、谢香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娄志甫、谢香伟、卢振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娄志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出具借据,被告卢振刚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注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娄志甫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息共12000元。2015年8月5日偿还5000元,下欠部分本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娄志甫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娄志甫、谢香伟夫妻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娄志甫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息共120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应付利息3080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8920元,下欠本金应为11080元。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02.85元,被告偿还5000元,应折抵本金4697.15元,下欠本金数额应为6382.85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卢振刚对下欠部分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志甫、谢香伟偿还原告张贵红借款本金638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振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娄志甫、谢香伟、卢振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