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永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6日23时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上十字移动公司营业点门口停放的一辆农用车内盗窃了一台风炮,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风炮价值2597元2、2015年8月22分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多某某停放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红山村公路边一巷道口的白色越野车内的女士提包一个,该提包内装有一条带金吊坠的金项链、七百余元人民币、三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5382元,被盗金吊坠价值1729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多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采取密秘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天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