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陆月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月建,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月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陆月建携带匕首,骑摩托车至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先后在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秀府新城三号楼西单元楼下,从胡某的三轮电瓶车上盗窃电瓶一组;在田集街道九华山路“徽韵楼”南边的巷子里,从谢某的电瓶车上盗窃电瓶一组;在田集街道杨圩社区中央花园A9号楼东单元楼梯口,从张某的电瓶车上盗窃电瓶一组;在田集街道黄山路淮河银行南边的巷子往东的一栋住宅楼楼梯口,从金某的电瓶车上盗窃电瓶一组。在逃离现场时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部分赃物。2015年8月5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组电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86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月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于2015年7月22日将被告人陆月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螺丝刀、尖嘴钳子、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月建亲属代为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四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月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胡某、谢某、张某、金某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月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月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螺丝刀、尖嘴钳子、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