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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高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金刚,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宁(曾用名高鑫),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金刚与被告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告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刚诉称:王金刚与高宁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很快便确立了恋爱关系。高宁称扩充生意缺钱,便向王金刚提出借款。王金刚基于对高宁热恋的情怀,于2013年11月8日慷慨出手,通过建设银行为高宁转款50万元。2013年11月25日,王金刚陪同高宁去长春东环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购买的汽车加装导航时,高宁声称忘带钱了,王金刚又为其垫付9800元加装费。综上,高宁累计欠款509800元未还,现王金刚债台高筑,要求依法判令高宁偿还欠款50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高宁负担。高宁辩称:王金刚与高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金刚所述与事实不符。高宁家庭条件优越,并不存在扩充生意,也不存在缺钱,不可能向王金刚借钱。王金刚为追求高宁,多次主动提出为高宁购车,后王金刚主动为高宁购买雷克萨斯轿车并支付其它费用,该行为系赠与行为,够买的雷克萨斯轿车也登记在高宁名下,该赠与行为已经结束,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双方达成和解,由高宁支付给王金刚23万元,该车辆王金刚也认可为高宁婚前个人财产。据此应驳回王金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王金刚与高宁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8日王金刚通过银行向高鑫(即本案被告高宁)转款50万元。高宁婚前购买吉AE06**号雷克萨斯轻型客车一辆,并在2013年11月15日落籍。王金刚兴业银行信用卡显示2013年11月25日在长春市东环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9800元。2014年1月12日,王金刚为高鑫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高鑫给王金刚前期购车款23万元(大写:贰拾叁万圆整),至此雷克萨斯吉AE06**与王金刚无任何关系,属高鑫婚前个人财产。”下有王金刚签名及按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除需有借款给付外,尚需有双方间借贷的合意。王金刚今持2013年11月8日的转款凭证及兴业银行的流水向高宁主张偿还借款,却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的证据,且纵观本案,其中涉及的50万元银行转款确系用于购买吉AE06**号雷克萨斯轻型客车,9800元高宁亦承认系王金刚出资为该车安装导航,王金刚2014年1月12日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购车款23万元,雷克萨斯吉AE06**号车与王金刚无关,应认为双方对该车的所有权分割已协商完毕,现王金刚主张高宁偿还此笔款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