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夏海玲与胡志东,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金吉,黄天瑞,黄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玲,胡志东,黄某,黄天瑞,黄小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夏海玲,女,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法定代理人:夏华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唐全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志能。被告:胡志东,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天瑞,黄小芳。被告:黄天瑞,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黄某的父亲。被告:黄小芳,女,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黄某的母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远市新城东五号区。负责人:钟超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原告夏海玲诉被告胡志东、黄某、黄天瑞、黄小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能、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东、被告黄天瑞、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玲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胡志东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美食街往连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阳山县城××大道西××号门口路段转弯时,与同向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摩托车乘车人邓锦云和夏海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胡志东和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各项赔偿款[(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33号],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一、医疗费131.6+4691.5=4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护理费7天×2人×(62190元/年÷365天)=2385.37元,交通费200元。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各项后续治疗费8108.47元,此款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未获���赔偿;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固定物;5、病历、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取出固定物住院和陪人情况;6、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4823.1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二、对于被答辩人诉请项目、金额及理据意见如下:因本案标的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33号、576号和(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毕,我司不应列为被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胡志东和黄某承担。并且,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我司赔偿责任早已履行完毕。三、因交通产生的仲裁或诉讼以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志东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材料。被告黄某、黄小芳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天瑞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黄小芳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志东驾驶粤R×××××号小型驾车由美食街往连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阳山县城××大道西××号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锦云和黄某受伤。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B0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志东、黄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联合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7960.1元。因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其右股骨骨折的固定物尚未取出,原告遂于2015年7月26日到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31.6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691.5元,陪人每天2人。另查明,被告胡志东是粤R×××××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某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89)的实际支配人,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黄天瑞、黄小芳是黄某的父母,黄某是未成年人。再查明,另案中的邓锦云因此次交通事���受伤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告黄某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二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联合财保公司支付给夏海玲、邓锦云和黄某的赔偿费用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限额内分配完毕,没有剩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夏海玲和被告胡志东、黄某、黄小芳、联合财保公司对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2014B0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造���的损害,胡志东承担50%的责任,黄某承担50%的责任。因黄某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黄天瑞、黄小芳共同承担。由于联合财保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书支付给原告、邓锦云和黄某的赔偿款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分配完毕,没有剩余。所以,原告要求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核准如下:1、医疗费4823.1元。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做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有医疗发票证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于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7天,按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2385.37元。原告住院共7天,陪人每天2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7天×2人/天=2385.37元。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户籍地址和××××县人民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合计为8008.47元,按照胡志东和黄某各承担50%的责任,胡志东应赔偿原告8008.47元×50%=4004.24元,被告黄天瑞、黄小芳赔偿原告8008.47元×50%=4004.23元。被告胡志东、黄天瑞、联合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海玲人民币4004.24元。二、被告黄小芳、黄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海玲人民币4004.23元。三、驳回原告夏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志东负担13元,被告黄小芳、黄天瑞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 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