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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胜龙与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龙,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龙。委托代理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永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胜龙、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一审王胜龙起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时间为24小时工作制。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经常加班加点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6月擅自变更工作时间,要求原告实行48小时工作制,并强行将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400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81,652元;4、被告支付尚欠工资9,6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社会保险。一审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无此员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胜龙原系被告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5月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泵车司机工作,月工资3,2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2,139.37元(其中,2011年10月工资2386元,11月工资2620元,12月工资3050元,2012年1月工资1570元,2月工资1600元,3月工资850元,4月份2350元,平均工资为2,012.67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5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及2月工资690元/月,合计138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7.34元(2013年4月份工资3,008元,5月份工资3,200元,6月份工资3,200元,7月份3,200元,8月份3,200元,9月份3,200元,10月份3,200元,11月份工资3,200元,12月份1,259元,2014年3月份工资690元,4月份工资1,091元,5月份3,2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加班费81,652元,补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社会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400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81,652元;4、被告支付尚欠工资9,6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胜龙原系被告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单位未提供支付工资明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工资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数额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职业为泵车司机,该行业存在旺季和淡季之分,且工资系以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计算,并且参考该行业的特点及劳动强度,原告领取该工资时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请求,因原告从2011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原告已经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劳动行政部作出责令被告支付文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等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胜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61.38元(从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3.5个月,2倍计算,2,637.34元/月);二、被告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胜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39.37元(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三、被告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哲支付拖欠工资1,380元;四、被告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王胜龙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从2011年5月到2014年6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王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胜龙、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胜龙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加班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定时工作制度。王胜龙存在加班事实,请求改判。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承认与王胜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胜龙是计件工资,上24小时休24小时。2、王胜龙没有经我公司允许擅自离职,没有证据证明王胜龙被我公司强行开除。王胜龙起诉状中要求给付赔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王胜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有意见,应为1455.41元。4、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承认2014年1月、2月每月生活费690元没有支付,此期间我公司全员放假。5、王胜龙入职后11个月工资总计2804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87.83元。6、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王胜龙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可以证明王胜龙与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王胜龙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胜龙主张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擅自变更工作时间,要求王胜龙实行48小时工作制,并强行将王胜龙开除。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胜龙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王胜龙主张“2014年6月15日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经理金昌明在车队给我们开会,要求我们上48小时,并说不干就开除,我们就受不了就不干了”,有录音为证。但这一关键证据王胜龙未能当庭提供。故一审法院对王胜龙离职的原因并未查清,本院决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清王胜龙是否为自动离职?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强迫劳动者接受上48小时休24小时的工时制度?同时对王胜龙离职前的12个月的工资数额、入职后11个月工资数额一并予以查实,并做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王胜龙10元,退回沈阳鞍东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10元。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