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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某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华,绰号“瘦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华通过郑某文介绍,在鹰潭市龙虎山鱼塘加油站附近将一辆牌三轮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金溪县陆坊村上杨村村民杨某东。经查,该摩托车系邓某良所有,于2014年11月10日被盗。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2015年4月3日,于某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归案证明及户籍前科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文、杨某东的证言;被害人邓某良的陈述;被告人于某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出售,数额达5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华通过郑某文介绍,在鹰潭市龙虎山鱼塘加油站附近将一辆牌三轮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金溪县陆坊村上杨村村民杨某东。经查,该摩托车系邓某良所有,于2014年11月10日在余江县贸易广场11栋12号的店中被盗。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被告人于某华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证实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5月4日将该案移交贵溪市公安局。2、被告人于某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其从一个叫“喜龙”的人手上以1600元买了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当天其就联系郑某文卖车,在鹰潭市龙虎山鱼塘加油站附近将一辆牌三轮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金溪县陆坊村上杨村村民杨某东的事实与经过。3、被害人邓某良的陈述,证实其花8200元购买的的宗申牌宝蓝色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发行被盗,当时停在余江县贸易广场11栋12号的店中,车上还有一车饮料的事实。4、证人郑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在鹰潭市龙虎山鱼塘加油站附近介绍杨某东从于某华手中花费三千多元购买了一辆绿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其从中抽了三百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鹰潭市龙虎山鱼塘加油站附近从于某华手中花3400元购买了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事实。6、金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华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7、金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4月4日,涉案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8、收款收据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系邓某良所有以及购买车辆情况。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人员前科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华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0、金溪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大队在办理郑某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郑某文供述其系从余江一名名叫于某华的手上购买,该大队联合对桥、陆坊派出所于2015年4月3日将正在交易摩托车的于某华抓获。同时当场查获其正在交易的一辆银白色踏板本田摩托车,未查实车辆来源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于某华供述中提到“喜龙”、“诸葛亮”、“残废”等三人的身份正在调查,于某华检举的2014年1月8日东乡县火车站对面的网吧网管刘*华盗窃案,因发案时间较长,当地警方也并未找到当天盗窃摩托车的相关警情信息。12、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23号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三轮摩托车鉴定金额人民币5500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予以转移出售,价值人民币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华拘役四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