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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卫发明与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发明,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卫发明。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吕国华,董事长。原告卫发明与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楼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楼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发明诉称:案外人金郁才因工程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金郁才向原告共计借得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华楼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被告承诺如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5%每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借款的费用。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200万元借款在借款凭证签订前就已经发生,借款凭证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但金郁才和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楼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卫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金郁才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案外人黄金法与金郁才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和银行转账记录2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8日,金郁才结欠案外人黄金法200万元,后黄金法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卫发明,证据1中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即由该笔债权转让而来,且原告于2011年6月-12月之间通过银行分别交付案外人黄金法234.5万元的事实;3、询问(金郁才)笔录。金郁才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借款没有归还过,利息也没有付过,除此之外,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黄金法与其之间的债权也确实有一部分转让给原告。4、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属两个法律关系而另案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华楼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案外人金郁才向案外人黄金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至2011年9月27日止,并由被告华楼建设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金郁才未按约还款。2011年6月至12月,原告卫发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交付案外人黄金法人民币234.5万元。期后,案外人黄金法将对金郁才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卫发明。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金郁才向原告卫发明出具“借款协议”,言明借到卫发明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华楼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金郁才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息按2%结算,被告华楼建设公司不承担利息费用;金郁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主张借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嗣后,案外人金郁才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华楼建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金郁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以及保证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经借款人金郁才辩认,其确认系本人签名,结合金郁才与黄金法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金郁才在笔录中与黄金法之间的借款转过一部分给卫发明的陈述,可以证明金郁才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来源于案外人黄金法的债权转让,并由保证人被告华楼建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哪些。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人金郁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华楼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卫发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26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卫发明承担200元,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