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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龙、白爱兵、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王广龙,白爱兵,王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广龙,男,回族,居民。被告白爱兵,男,回族,居民。被告王立平,男,回族,居民。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龙、白爱兵、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龙、白爱兵、王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贷款人王广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贷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白爱兵、王立平作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偿还部分贷款,至今尚有2万元未还。近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躲避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万元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龙、白爱兵、王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王广龙向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执行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爱兵、王立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白爱兵、王立平为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广龙之间肆万元整人民币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同意债权展期时,保证期间至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王广龙及被告白爱兵、王立平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广龙在借款凭证及支款单上签字,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广龙,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执行年利率24.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尚有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11月4日,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截至在开庭时,被告已将本金40000元全部偿清,尚有利息3985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龙及被告白爱兵、王立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将本金全部结清,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985元。被告王广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有利息3985元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广龙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为年利率24.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爱兵、王立平自愿为原告与王广龙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白爱兵、王立平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爱兵、王立平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广龙追偿。被告王广龙、白爱兵、王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3985元。二、被告白爱兵、王立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广龙、白爱兵、王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夏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