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温占清与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清,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温占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利明。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王学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漆甫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书兵。原告温占清与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明,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占清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雇佣原告在各工地进行楼外高空排水安装工作,合计工资8750元。该分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报销单3张,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分公司处索要工资,当时有王海永、孙宝齐等人在场,分公司负责人王学林说先把这三张费用报销单签上字放财务处就发工资,但原告签上字到财务处却说没钱,因此原告也未交付报销单。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工资款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29案涉及到的所有原告没有在其公司备案,被告公司、分公司与29案原告没有劳务关系;2、29案所涉及的所有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和发生被告公司不认同,不认可欠款存在;3、分公司从2012年6月以后就没有进行过业务合同,在这之后的业务活动都是王学林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综上,被告公司不认可29案所涉及的劳务费用。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在河北省遵化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学林,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内容为作做高空排水,金额为57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内容为安新厂雨落管(高空),金额为8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内容为楼外排水,金额为2250元,三份单据均加盖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公章,单据右方有王学林签字。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工资表加盖的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公章与部分费用报销单上的公章规格不一致。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2012年已将分公司公章收回,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费用报销单、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占清主张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共计8750元,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公章的三份费用报销单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称2012年已将分公司公章收回,但其并未办理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作为原告无能力及义务审查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公章的真伪,即使公章确被收回,但因分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学林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应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因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就其不能履行的部分应由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温占清劳务费8750元,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8元,共计158元,由被告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重庆滕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韩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