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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应相业、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长子裘敏亮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裘新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方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裘某甲。××××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裘某乙。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民事判决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育有二子,应平等的享有和履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次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陈述婚生长子现在已经独立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裘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裘某甲由原告林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子裘某乙由被告裘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对方子女抚养费6000元(款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钰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季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