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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龚××与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431号原告龚××,女,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石井路×号×幢×单元×号。被告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龚××诉被告白××、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新纪元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期限为一年,被告白××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当天就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借到款项后,除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8个月的利息16,000元外,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2个月的利息44,000元尚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白××、新纪元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白××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龚××与被告白××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新纪元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白××交付借款的情形;4、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白××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白××、新纪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两被告因经营困难,请求免除向原告给付利息而未获原告同意。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龚××(甲方)与被告白××(乙方)、新纪元公司(丙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整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乙方于每月28日前按时将此款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甲方,由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龚××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白××帐户转入100,000元并由被告白××出具收据,被告白××先后向原告龚××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白××向原告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白××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新纪元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白××、新纪元公司要求免除利息属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未获债权人同意,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白建民、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590元退还原告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严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