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东川信用联社与陈明洪、黄明琼、铨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洪,黄明琼,云南铨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川信用联社)。地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云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恭壁。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姜丹。被告陈明洪。被告黄明琼(陈明洪之妻)。被告云南铨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玛公司)。住所:云南省东川区炎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兴元,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紫韵。原告东川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明洪、黄明琼、铨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川信用联社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明洪、铨玛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明洪因向铨玛公司购买商铺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商铺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洪、黄明琼以及铨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营借字第0504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2012年营保字第05047号《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明洪发放贷款617,00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7.755%计息(年初调整,年初1月1日按当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8.3969%);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第20日为借款人的固定还款日;3、被告铨玛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陈明洪用其所购的位于东川区紫荆家园小区2层2-1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充分完整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5、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黄明琼作为第一被告陈明洪的配偶出具了《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明洪发放了贷款61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明洪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连续5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目前违约数4期,贷款余额516,255.90元,欠息累计12,378.93元。被告陈明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铨玛公司在其违约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陈明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6,255.90元和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2,378.93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4.9646‰计算);2、判令被告黄明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铨玛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时,依法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对被告陈明洪设立的抵押物(位于东川区紫荆家园小区1幢2层2-1号商铺)依法采取变卖、拍卖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到期债务;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明洪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我都没有意见,开发商铨玛公司到现在都没有把商铺交给我,现在商铺是他们在出租,租金也是他们收,按揭也是他们在付。我是帮铨玛公司打工,我的工资他们也没有支付给我,说是拿去付房贷了。被告铨玛公司辩称:对原告以及被告陈明洪的陈述我们没有意见,我们确实签了保证合同,但是现在公司也比较困难,无力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明洪、黄明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铨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贷款帐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申请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本金617,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的本息。三、《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明洪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合法的备案登记。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告存档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陈明洪、铨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明洪、黄明琼未提交证据。被告铨玛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陈明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陈明洪与被告铨玛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陈明洪以1,234,080元的价格,向铨玛公司购买位于炎山路中段紫荆家园小区1幢2层2-1号商铺。陈明洪支付617,080元的购房款后,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商铺)借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洪、黄明琼签订2012年营借字第0504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17,000元给被告陈明洪、黄明琼用于支付东川区紫荆家园1幢2层2-1号的商铺房款,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月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黄明琼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陈明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铨玛公司签订2012年营保字第0504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铨玛公司为2012年营借字第0504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明洪、黄明琼发放了贷款617,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陈明洪、黄明琼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违约期数四期,欠贷款本金余额516,255.90元,欠息12,378.93元。另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陈明洪所购紫荆家园小区1幢2层2-1号商铺仍未获得产权证书和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洪、黄明琼、铨玛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17,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明洪、黄明琼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洪、黄明琼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16,255.90元和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以前的利息12,378.93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4625‰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铨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明洪所购商铺未获得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位于东川区炎山路中段紫荆家园小区1幢2层2-1号商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明洪、黄明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6,255.90元和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2,378.93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约定月利率6.46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云南铨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铨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明洪、黄明琼追偿。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被告陈明洪、黄明琼、云南铨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东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