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蔡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蔡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邵泰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孙云凤,系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少林。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所涉及相关货款进行结算对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7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资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蔡少林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蔡少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少林向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货款作出结算。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尚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蔡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