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延帅与宋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帅,宋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71号原告:吴延帅,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远亮,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徐其娥。系宋远亮母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公司员工。原告吴延帅诉被告宋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帅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柱,被告宋远亮的委托代理人徐其娥,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蚌埠市蚌山区荣安糖酒经营部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前期医疗费及其他相关事实已由淮上区法院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44号判决书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后续医疗费支出151739元,三次住院51天,出院后被评定伤残八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323元(104.36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49034(2483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复印费80元、保全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6196元。被告宋远亮辩称:原告主张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只有医院病历是真实的;责任划分我认为是不清楚的,交警作出的划分不认可,吴延帅违反交通规则,应在事故中承担一半的责任;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应有村委会等证明,证明其是失地农民;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险5万元都已用完,本次交强险剩余11万;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原告吴延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失地农民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远亮质证意见:身份证无异议,失地农民证明有异议,应有经管站盖章,和低保、户口本等相印证;误工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偏高,事故发生在八点半证明不是去上班的职工;营业执照认可,应出示一年以内的进货、出货证明;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购买一年以内的养老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宋远亮的质证意见。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宋远亮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们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该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同宋远亮意见。3、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用药情况。被告宋远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4、急救费票据1张、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宋远亮质证意见:急救费票据不认可,应包括在住院医疗费当中;蚌医附属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二院门诊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700元,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宋远亮质证意见:鉴定结论不认可,应通知我方参与,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同宋远亮意见,原告视力未完全恢复就去做鉴定,时间过短,其他伤情也未治疗终结,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6、复印费票据80元,证明原告复印支出费用。被告宋远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7、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等300元。被告宋远亮质证意见: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8、诉前保全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保全费用的支出。被告宋远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宋远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2、原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公安系统户籍查询信息表,证明原告系农民。3、照片5张,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吴延帅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据2入院记录、病案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职业,失地农民本身属于农民的范畴,公安查询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职业的现状,因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证据3已经在467号中院判决书中提供,法院认定无法证实事故成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是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和吴小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宋远亮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8时35分,吴延帅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康街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转弯宋远亮驾驶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延帅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宋远亮负全部责任,吴延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延帅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左视神经损伤?心肌损伤、肺挫伤、颅内感染,住院15天,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9203.69元已经本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被告宋远亮赔偿19203.69元。后宋远亮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延帅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急救费140元,住院医疗费142797.23元。经诊断为:1.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耳听力下降、肺挫伤、左股骨骨折、左尺度骨折2.并发颅内感染。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个月,左上肢石膏固定一个月,右下肢不负重锻炼三个月等。2015年6月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77.20元。2015年7月6日至7月10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左尺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764.01元。2015年7月2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延帅左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吴延帅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皖C号车所有人是宋远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远亮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宋远亮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已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在剩余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151738.44元、急救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5323元(104.36元/天51天)、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误工收入参照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支持误工费9322.85元(68.05元/天137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停车、施救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远亮赔偿原告吴延帅医疗费151738.44元、急救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5323元、误工费9322.85元、残疾赔偿金5403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224398.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直接转入中国建设银行蚌埠淮上支行,户名吴延帅,账号6263银行卡)三、驳回原告吴延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332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641元,由原告吴延帅负担320元,被告宋远亮负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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