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明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667号罪犯张玉明,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高中文化,原住临桂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桂市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1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张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明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1、2012、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明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明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至2018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